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告 謝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帳款均未依約繳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與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長鑫公司與歐凱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與歐凱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