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被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受僱於周○○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家俱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家俱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9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利用與不知情之任○○共同送貨之際,接續將所持有單次送貨車程中向客戶陳○○及李○○收取而屬於○○家俱行所有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14萬元,並於返回○○家俱行後,隨即趁隙離去,而未將所持貨款交付周○○,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貨款,經周○○多次聯繫,均避不見面,嗣因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偵訊指證及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送貨之任○○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載有該次送貨應收款項之○○家俱行估價單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應屬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家俱行送貨司機,負責載運家俱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同日單次車程送貨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向客戶收取屬於○○家俱行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單次車程送貨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14萬元貨款,且迄今尚未賠償所侵占金額,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