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布袋嘴寮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布袋嘴寮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經警於同日12時48分許測試許金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金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並審酌被告係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L。 復衡 以被告迄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中自述父母均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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