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寬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28,903元「計算式:(32,146元+28,883元+26,063元+28,521元)÷4=28,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薪資單影本附卷足憑(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02頁、第110頁),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個人雜支1,000元、工作制服667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即水電瓦斯費)2,041元、房屋租賃費用3,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健保費1,232元、勞保費438元,有105年3月至6月薪資單影本可證,爰予認列為必要支出。
2、扶養費部份:經查,債務人之次女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債務人之長子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89頁、第90頁),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考量父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8,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3,278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個人雜支1,000元+工作制服667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即水電瓦斯費)2,041元+房屋租賃費用3,000元+健保費1,232元+勞保費438元+二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23,278元)。
三、查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34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之次女於暑期之後升上五專三年級,此有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96頁),則債務人之次女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9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278元,餘5,625元(計算式:28,903元-23,278元=5,625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5,000元清償,將其餘625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5,000元。
(二)第35期至第72期:債務人次女此階段已五專畢業,則債務人毋須負擔扶養女兒義務,僅需負擔兒子扶養費每月4,000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9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78元,餘9,625元(計算式:28,903元-19,278元=9,625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8,700元清償,將其餘925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700元。
四、綜上,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7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0,600元,總清償成數達9.6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再者,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