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慶良於民國90、96、102年間,曾3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案係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5年
7月1日晚上11時至翌(2)日凌晨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19線公路99.5公里處厚生橋北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路檢攔查後,查覺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良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2月)確定,最近一案係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均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屢屢再犯,素行非佳。而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格,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第4度為警查獲,足徵被告欠缺自制力,對刑罰之感受能力甚低。兼以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酒醉程度非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件幸經警及時攔查,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車為低,本件係凌晨時分酒後騎車上路,行經省道公路,時間、地點均非人車雜沓,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尚屬有限,且距前案酒駕犯行已逾2年,並非短期內再犯,並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審理時自陳:罹有憂鬱症、酒精中毒及中度身心障礙,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癱瘓,有姊妹及同母異父之弟弟各1人,現打零工維生,領有低收入補助及殘障津貼合計每月新臺幣8,200元,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扶養母親,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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