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後淨重共壹點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
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附近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16日23時許,林清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大橋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公克、0.314公克、0.284公克、0.257公克、0.268公克,共計1.2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於翌日零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清強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第6頁;本院卷第30-3
1、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均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44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警詢、偵查時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兼衡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養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與母親一起生活之家庭概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共1.2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
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61號)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3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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