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永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5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且警方於105年5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8
9年6月27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永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是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支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