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
3、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李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2年6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搭乘告訴人陳O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鄧師傅按摩店之路程中,徒手竊取告訴人陳O欽所有,置放於駕駛座旁之手機1支(廠牌:TAEWAN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下車逃逸。
⒉於102年6月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左腳右腳泡腳會館之路程中,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新基 所有,置放於駕駛座旁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為告訴人許新基發覺後,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而當場查獲。
㈡嗣於102年6月6日8時57分許,被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林O均、張O翰員警(林O均、張O翰涉犯過失便利人犯脫逃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帶上手銬解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3樓偵查隊辦公室時,被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上開員警辦理移送事宜之際,於同日9時5分許,掙脫手銬後,自行離開偵查隊辦公室,循樓梯至1樓大門搭乘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片後查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再予緝獲。
㈢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
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搭乘林O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火車站途中,徒手竊取車上林O寅所有,置放於駕駛座排檔桿旁之29枚10元硬幣得手後,於上開地點下車逃逸;嗣林O寅察覺失竊金錢後,又於高雄市○○區○○○路○○○號發現被告後,立刻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及脫逃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123、169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2年8月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6日雄檢瑞復102偵14123字第104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業已於本院繫屬前之102年7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