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 阿寶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假借「劉先生」名義,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雇請不知情之建昇起重有限公司及勝峰貨運公司,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縣○○鄉○○村○○路公墓旁倉庫,由乙○○指揮不知情之建昇起重有限公司及勝峰貨運公司司機丙○○、戊○○等人,竊取丁○○所有價值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之鐵製鷹架三千支,得手後乙○○並指示丙○○等人將前開鷹架載往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欲賣給明知前開鷹架係來路不明贓物之甲○○收受,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前來點收贓物時,當場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一個綽號叫「摸利」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是「阿寶」介紹要去看材料,我完全不知是贓物,我只是去看了解一下,就被抓了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可能,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所有之鷹架,雖確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此業據乙○○坦承不諱,是該批鷹架自屬贓物無疑。惟查本件被告甲○○於甫至新屋交流道,剛下車前去向司機丙○○詢問該批貨時,即被警查獲,業據證人即司機丙○○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警察穿便服埋伏,甲○○駕自小客車來詢問我貨是否是真的(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沒有卸貨,貨都在我車上,甲○○只是過來問而已(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琴富 於偵查中所證:當時甲○○過去與司機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過去盤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甫至現場即遭警查獲之詞,尚堪採信。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甲○○既未開始著手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另經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