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七九二六、七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陸把、子彈伍顆(採樣後共試射貳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陸把、子彈伍顆(採樣後共試射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三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三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初間之某日,與 郭敬宏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死亡)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循跳蚤市場雜誌所載之郵購地址,同時訂購附表編號一致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六把,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採樣後共試射二顆),由甲○○代領收受後,二人共同將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新竹市○○路○○○巷內草叢中、新竹市○○○街○○巷口草叢內、新竹縣竹北市飛鳳山溪溪旁某處、新竹市○○路○○巷客雅公墓靈骨塔旁草叢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甲○○另案羈押期間,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借訊時,自白持有槍枝、子彈,並供述藏放地點,攜同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草叢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二把、編號七之子彈三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飛鳳山溪溪旁某處查獲附表編號三、四之手槍二把;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借訊時,自白持有槍枝、子彈,並供述藏放地點,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客雅公墓靈骨塔旁草叢查獲附表編號五、六之手槍二把、編號八之子彈二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把及子彈五顆。
二、又,甲○○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佈通緝後,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向 龐忠賢 (由檢察官現通緝中,未經起訴)借用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SATURN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一部,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龐忠賢再交付已註銷之JU─一四八五車牌供其拆換逃緝所用,其已明知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車主 莊金傳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供己駕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因疲累而請不知情之友人 張瓊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駕駛該贓車,行經新竹市○○路○段海山路橋下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六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供述藏放地點而查獲手槍、子彈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六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扣案可證。又,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於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一五八七八、一一六六五三、一一六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共三紙在卷可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該車之車牌號碼應為EB─五六○五號,確係被害人莊金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查,佐以該車內另有車號0000000車牌供其拆換逃緝所用之情,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郭敬宏二人間,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購入附表所示之之改造手槍六把、子彈五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現仍假釋期間,不思悔改,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又於通緝中收受贓車駕用,增加偵察機關追緝之困難度,顯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本院羈押期間,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借訊時,暨經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借訊時,自白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把及子彈五顆,因而查獲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如前述,核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六把,編號七、八之具殺傷力子彈共五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型式、性能│槍枝管制編號│備註│├──┼──────────────┼───────────┼─────┤││改造左輪手槍一把,係仿SMI│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TH&WESSON廠轉輪手槍││一月九日刑│││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鑑字第一一│││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五八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八厘米手槍一把,係彷WALT│0000000000│同右││二│R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係仿BERET│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三│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一月十一日│││具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刑鑑字第一│││殺傷力)││一六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改造手槍一把,係仿BERET│0000000000│同右││四│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四五手槍一把,係由仿半自│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五│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一月十五日│││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所成。││刑鑑字第一│││(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一六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係彷WA│0000000000│同右││六│LTR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八十八年十││七│(直徑六MM之鋼珠),可擊發││一月九日刑│││,具殺傷力。││鑑字第一一│││││五八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子彈二顆,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八十八年十││八│(直徑六MM之鋼珠),可擊發││一月十五日│││,具殺傷力。││刑鑑字第一│││││一六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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