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因競選里長經費不足,向原告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調度現金,言明期限為二個月,同年六月間因該張支票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陸續清償了四萬六千元,不足部分被告除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付款人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總社,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外,另又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九千八百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被告並言明到期即為清償,詎屆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分別提示本票及支票,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四千八百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八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指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並無疑義。又匯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於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擔保支票債權之支付。末查,兩造系爭支票債權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