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署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一‧二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雖安非他命同屬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依法仍得僅宣告沒收耳,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對於查獲毒品之沒收部分既有特別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所查獲之毒品一‧二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之,不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本院所依據之法條雖與聲請人聲請之法條不同,仍得將所查獲之毒品一‧二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