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
之處所被告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本人住所係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十四之四號,惟本院二次依該址對其送達,均遭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