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1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