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陳一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豐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市區)」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因往豐東路是兩段路口才能直行,原告直行綠燈時,員警在等紅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後,被告即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情節查明 惠復 ,嗣函復說明二略以:「於102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適逢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駕駛人紅燈直行豐東路,依法舉發。」,並提供採證說明照片6張。經檢視採證照片圖3至圖5,可見原告於豐勢路一段紅燈時闖越至待轉區,再直行往豐東路方向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行為?原告雖主張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之南北向為豐勢路一段,西接豐東路之T型路口。2、員警騎車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於豐勢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面對之號誌轉為紅燈,員警停駛等待。而豐東路號誌轉為綠燈,車輛行進中。約16秒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員警行車方向一致,然原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等待,仍闖越紅燈停止線,繼續直行至前方往豐東路方向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員警遂驅車上前攔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係屬面對豐勢路一段之紅燈號誌,揆諸前揭規定,應禁止通行或進入路口,須等待豐勢路一段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得行進,縱使原告係為進入前方往豐東路方向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亦同,是原告上開行為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