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瑞崑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
犯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顧他人
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次酒醉駕車,且此次查獲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與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