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八五五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獲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美玲 ,又基於概犯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許瑛櫻 與少年 許寶令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十五路九樓巴黎香舍賓館九O六室、高雄市○○區○○街○○○號六樓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號老企寶賓館三O七室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惟查,被告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毒品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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