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高雄縣岡山鎮「公園城市大廈」住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因酒醉忘記攜帶該大廈中庭前往地下室之鑰匙,無法進入地下室開車,乃前往管理室找管理員 王俊傑 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乙○○竟惱羞成怒出手毆打王俊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該大廈主任管理委員甲○○回到管理室後,乙○○復與之理論,並藉故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 張良崑 受有頭左前額挫傷皮下瘀血腫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