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灝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灝憬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GPS衛星追蹤器1具(內含SIM卡1張)」,均更正為「GPS衛星追蹤器1具」(更正理由:經本院勘驗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將其蓋子拆開,並取出電池後,見放置SIM卡部分為空,故GPS衛星追蹤器內,並無含SIM卡1張,見本院卷附109年5月14日勘驗筆錄);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 董柔岑 於108年6月25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底遭不詳之人裝置GPS衛星追蹤器,便將車輛停置於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內,待江灝憬於同年7月2日5時51分許至上開車輛將GPS衛星追蹤器拔下帶回家充電,並於翌日【3日】7時12分許,將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回上開車輛後車底,董柔岑於同日22時許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GPS衛星追蹤器係江灝憬所裝設,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追蹤器1具,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SIM卡1張」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使用GPS衛星追蹤器裝設於他人所使用之車輛上以追蹤他人之行蹤,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且精確地掌握使用人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行徑、移動速度、停留時間、地點等資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領域,仍能取得該車輛及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係對隱私權之重大侵害。使用人駕駛車輛上路後,其於特定時間、地點,行駛於某段公眾道路之片段狀態,固屬處於同時、同地之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活動,然使用人長時間、持續使用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連續行徑、移動速度、停留時間、地點之資訊,經比對分析後,得拼湊出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等整體資訊,此整體資訊顯非公眾可得知之公開訊息,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使用人就此當有合理隱私權保護之期待,準此,被告以GPS衛星追蹤器所追蹤董柔岑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當屬董柔岑之非公開活動無訛。又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經核屬以電磁紀錄竊錄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自108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22時許為告訴人確認發現時止,持續以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底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006號卷第1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3月10日新北土民字第1092417774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本件沒收之依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所引係修正前之舊法】,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被告江灝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灝憬與董柔岑係朋友,為能掌握董柔岑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未經董柔岑同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私自將其向不知情之業者所購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內含SIM卡1張),裝設在董柔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董柔岑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108年7月3日22時許,董柔岑發現江灝憬又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將充完電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裝回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底,乃訴警究辦後經警查扣。
二、案經董柔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灝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柔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有GPS衛星追蹤器1具(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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