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亮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745、8946、908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576、7887、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亮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賴亮穎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下稱本訴院卷〕第87頁,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追加起訴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 玉鳳黃泰裕王太郎王雲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固記載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黃泰裕共同向當鋪借款5萬元,當鋪預扣利息後實給45,000元,我拿36,000元、黃泰裕拿9,000元,黃泰裕並要我直接給他海洛因,所以借到的45,000元都是我拿走,並給黃泰裕9,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本訴院卷第
46-47頁),核與黃泰裕於偵訊時證述:「他向當鋪借款後,我選擇拿半錢、約價值9,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如果事情辦成了,你給我『半』就好,不用給我錢了」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下稱本訴偵卷〕第404-405、407頁),是就被告該次犯罪所得部分應為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部分,應予更正。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固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雲甄之犯罪所得係「3,600元至4,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附表二編號3那次拿到4,000元,編號4至7只有拿到3,
600元等語(本訴院卷第146頁),核與王雲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偵二卷〕第12頁),是就此部分一併更正。
(三)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而罪質更加嚴重,顯見其仍未能省思毒品所生危害,足彰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交易對象共2人,交易次數共4次,且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尚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處有期徒刑15年1月),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酌此部分係因被告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其未生犯罪結果乙節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因偵審自白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是該罪依法已得判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累犯應加重),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加重(累犯,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附表
一、二各編號】、刑法第25條【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從事冰塊載運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本訴院卷第146-1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犯罪工具: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被告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各該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訴院卷第87頁,追加起訴院卷第5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及雙向通聯記錄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員警於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共計4包、注射針筒1支,均僅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訴院卷第
88、146頁),且均已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4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收受價金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有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訴院卷第88、146頁),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既已實際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1│ 黃玉鳳 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亮穎│賴亮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聯繫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2。│││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即於10│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年7月29日22時許,騎乘機車│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至黃玉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旭東│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巷47之1號之租屋處,以敲打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屋窗戶並將毛重約0.45公克之海│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洛因1小包放在該屋窗戶旁,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玉鳳再開窗將價金新臺幣3,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交付予賴亮穎之方式,販賣第│額。││││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玉鳳。│││├─┼──────────────┼───────────┼──────┤│2│黃玉鳳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亮穎│賴亮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聯繫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3。│││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即於10│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年7月30日21時許,騎乘機車│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至黃玉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旭東│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巷47之1號之租屋處,以敲打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屋窗戶並將毛重約0.45公克之海│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洛因1小包放在該屋窗戶旁,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玉鳳再開窗將價金3,000元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予賴亮穎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額。││││品海洛因予黃玉鳳。│││├─┼──────────────┼───────────┼──────┤│3│黃玉鳳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亮穎│賴亮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聯繫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4。│││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即於10│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年7月31日20時許,騎乘機車│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至黃玉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旭東│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巷47之1號之租屋處,以敲打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屋窗戶並將毛重約0.45公克之海│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洛因1小包放在該屋窗戶旁,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玉鳳再開窗將價金3,000元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予賴亮穎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額。││││品海洛因予黃玉鳳。│││├─┼──────────────┼───────────┼──────┤│4│黃玉鳳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亮穎│賴亮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聯繫並│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5。│││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即於10│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8年8月1日11時許,騎乘機車│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至黃玉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旭東│0000000號SIM卡││││巷47之1號之租屋處,敲打該屋│壹張)沒收。││││窗戶而正著手欲將毛重0.45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黃玉鳳而│││││為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5│黃泰裕於108年7月30日17時許│賴亮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亮穎聯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號6。│││,委託賴亮穎代為向當鋪辦理機│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車貸款5萬元(預扣利息5,000│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元,實拿45,000元),雙方並約│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定將賴亮穎原應交付予黃泰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9,000元(借款1萬元,預扣利│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息1,000元)作為價金購買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因;黃泰裕遂於翌日(31日)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賴亮穎│額。││││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外,賴亮穎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泰裕,並以上揭9,00│││││0元作為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泰裕。│││└─┴──────────────┴───────────┴──────┘【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1│黃玉鳳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亮穎│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聯繫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編號1。│││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即於10│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年7月29日8時許,騎乘機車│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至黃玉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旭東│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巷47之1號之租屋處,以敲打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屋窗戶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放在該屋窗戶旁,黃玉鳳再開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將價金4,000元交付予賴亮穎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額。││││他命予黃玉鳳。│││├─┼──────────────┼───────────┼──────┤│2│王太郎於107年11月間某日某時│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許,以電話與賴亮穎持用之三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附表編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含門號0000000││││穎遂前往王太郎位在屏東縣屏東│八○七號SIM卡壹張)沒││││市○○路○○○號之住處,將重量│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命1包交付予王太郎,並當場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受王太郎交付之5,000元價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郎。│││├─┼──────────────┼───────────┼──────┤│3│王雲甄於108年6月25日20時47│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分許,以電話與賴亮穎持用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編號│││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2。│││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後,賴│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亮穎遂前往王雲甄位在屏東縣屏│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東市○○路○○○號之住處,將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他命1包交付予王雲甄,並當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收受王雲甄交付之4,000元價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額。││││命予王雲甄。│││├─┼──────────────┼───────────┼──────┤│4│王雲甄於108年6月28日19時41│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分許,以電話與賴亮穎持用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編號│││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3。│││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後,賴│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亮穎遂前往王雲甄位在屏東縣屏│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東市○○路○○○號之住處,將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參仟 陸佰 元沒收││││他命1包交付予王雲甄,並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受王雲甄交付之3,600元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價額。││││命予王雲甄。│││├─┼──────────────┼───────────┼──────┤│5│王雲甄於108年6月29日18時13│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分許,以電話與賴亮穎持用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編號│││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後,賴│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亮穎遂前往王雲甄位在屏東縣屏│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東市○○路○○○號之住處,將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他命1包交付予王雲甄,並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受王雲甄交付之3,600元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價額。││││命予王雲甄。│││├─┼──────────────┼───────────┼──────┤│6│王雲甄於108年7月15日17時許│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以電話與賴亮穎持用之三星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5。│││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遂前往王雲甄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自立路182號之住處,將重量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1包交付予王雲甄,並當場收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雲甄交付之3,600元價金,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價額。││││王雲甄。│││├─┼──────────────┼───────────┼──────┤│7│王雲甄於108年7月20日16時許│賴亮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以電話與賴亮穎持用之三星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6。│││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後,賴亮穎│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遂前往王雲甄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六八○七號SIM卡壹張││││自立路182號之住處,將重量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1包交付予王雲甄,並當場收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雲甄交付之3,600元價金,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價額。││││王雲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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