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洪麗芬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洪麗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洪麗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屏東縣○○鄉○○路住處出發,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黃俊和 由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正路,因而遭黃洪麗芬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黃俊和送醫院急診,經診療及夾板固定術後,於同日下午9時轉診,於同年9月20日進行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情,再於同年月24日轉至醫學中心急診,進行葉克膜治療,並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脂肪栓塞、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黃疸等情,仍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因車禍所致之脛腓骨骨折引發脂肪栓塞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俊和之配偶 何文玲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洪麗芬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1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車有過失,使被害人黃俊和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訊(詢)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8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國仁醫院107年10月5日國乙字第287370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死亡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391頁,本院病歷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述「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82年間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頁),對上開規定應屬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見他字卷第81頁),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時,自無不能注意行人即被害人黃俊和穿越道路之情形。由此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此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三)依前述安泰醫院、國仁醫院分別製作之病歷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製作之病歷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所載可知(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病歷卷),被害人黃俊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因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送醫院急診,經診療及夾板固定術後,轉診至他院進行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情,再轉至醫學中心急診,進行葉克膜治療,並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脂肪栓塞、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黃疸等情,仍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因車禍所致之脛腓骨骨折引發脂肪栓塞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不採,茲說明如下:
1、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見)。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見)。
2、經檢察官函詢國仁醫院表示:脂肪栓塞並不常見,在長骨骨折的病患約僅1-3%的發生率,病患可能在開刀後1-3天內發生脂肪栓塞臨床可能表現出急性呼吸窘迫,意識變化或皮下出血等可能症狀,更會導致血氧及血壓偏低,心搏及呼吸過快發燒等情況。急性呼吸衰竭發生的原因很多,舉凡肺部內及肺部外因素,可能造成發炎感染栓塞、阻塞而導致血氧不足或二氧化碳過高都會造成呼吸衰竭,而單就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而言並不會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病患黃先生乃是因合併有脂肪栓塞及感染(肺炎及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才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及急性呼吸衰竭。此有國仁醫院108年5月3日國仁醫字第1080008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經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表示:就醫理而言,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插管後病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並不常見,雖不常見,但不表示絕對不可能發生,蓋骨折若造成脂肪進入血管後引起栓塞,則有可能引起呼吸衰竭、休克、器官損傷等病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6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是綜合前述意見可知,脂肪栓塞確實會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亦可能造成脂肪進入血管,形成脂肪栓塞,雖不常見,但仍可能會發生。參以被害人係於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已屬於50歲之中老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衡情身體狀況不若一般年輕人健康,較難以承擔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風險。則被害人因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脂肪進入血管,進而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院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性。
3、被告雖辯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於107年
9月19日晚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0日甫進行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旋於同年9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情,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僅相隔短暫3日,病程進展迅速,且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之急性呼吸衰竭、脂肪栓塞,亦屬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後所可能出現之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有何異狀而介入本件因果歷程,自難認為本件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而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排除於被告過失行為之常態關連性因果歷程外。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佐,尚無可採。
(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害人有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云云(見他字卷第13頁)。惟卷內並無被害人之供述;且依被告供述:被害人當時在過馬路,他的臉是朝向另一邊,不是朝向我這邊等情(見他字卷第39頁),可見被害人仍有注意來車,僅係先注意另一方向,而未注意被告騎乘之機車。則被害人是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尚有可疑。又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害人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自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使之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進而引發脂肪栓塞、急性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自衛生所查得被告身分資料後,再前往被告家中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他字卷第89頁)。是本件經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夜間有照明之柏油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進而引發脂肪栓塞、急性呼吸衰竭導致死亡,迄今仍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對於其有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僅爭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評價,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在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3頁,他字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何文玲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雖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既未能與告訴人及家屬和解,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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