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富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慶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係以從事駕駛曳引車輛載運砂石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約7、8分鐘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順揚砂石場出發,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駛至離順揚砂石場不遠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屬碎石路面且突出(高低)不平,但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方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充分警告對向來車,陳慶富見前方有車輛駛來,竟疏未為前述注意,而未減速向右靠偏,致使二車在路中間發生撞擊,方志豪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並撞擊陳慶富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後方左側油桶位置,造成車輛起火燃燒,方志豪因逃生不及而在猛烈之火勢中吸入不明物質,當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方志豪之配偶 王乃民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慶富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另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駕駛曳引車輛載運砂石業務,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曳引車與方志豪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輛起火燃燒及方志豪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與辯護人辯稱:本件肇事主因,係由於被害人駕車侵入被告行車之車道,且因現場過於狹窄,被告如何閃避均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因此被告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16頁)。惟查:
(一)前述被告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方志豪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輛起火燃燒,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郭景堂 107年5月19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屏東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5日法醫證字第10700025990號函暨附法醫清字第10751002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080號函暨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過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過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非屬前述道路範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3日高監鑑字第107017636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8年5月20日水七管字第1085007858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以道路範圍為設想,故非駕駛於道路上時,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直接適用。惟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常有行駛車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山間或河床便道等情形,所在多有。駕駛人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方屬合理。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地點之駕駛行為,亦應參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有無相同事理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加諸於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又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應因是否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所有不同。故即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行駛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本院認亦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要求駕駛人應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2、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7頁),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見相字卷第29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屬碎石路面且突出(高低)不平,但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外,目擊證人 冷遠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開灑水車,注意後視鏡,當時有一台車從我旁邊過去,是聽到碰一聲才回頭看前面,回頭時看到撞到地點,不是在對方車道,也不是在正面車道,剛好在路中間。路約有3台車的寬度,撞擊地點在中間這邊,2台車撞到之後,就往路邊推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2頁)。而案發現場之道路寬度為1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7頁)。且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經測量同廠牌同噸數曳引車(均為同一規格),加計兩側照後鏡之車寬為309公分,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警員郭景堂108年5月7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經換算後即為3.09公尺,約為現場路寬之3分之1。
由此可見,證人冷遠建所述案發現場路約可容納3台車一情,與前列證據相符。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7頁)所示車禍發生後兩車車頭、車身之方向及所在路邊位置等情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係東朝向西(朝向圖示上方)、車身係東北朝向西南(朝向圖示左上方),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係西南朝向東北(朝向圖示右下方)、車身則變形與車頭呈現90度垂直呈東西方向(圖示上下方方向),及參考被害人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方向為北往南(圖示右往左),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方向為南往北(圖示左往右),可推論應係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推擠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導致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嚴重變形,車體方向呈現東西方向;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朝向東北往西南(圖示右下往左上),可推論被害人向前直行時有向右轉之情形,才會原本由北往南(圖示右往左),改向為東北往西南(圖示右下往左上);併參酌證人冷遠建證述:被害人超車後,兩車係在路中間相撞一節,可推認兩車應係在路中間相撞後,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自路中間推擠至路邊所致。由此足認,被告應係駕駛曳引車行駛在路中間。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在路中間,見前方有車輛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向右偏靠,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後起火燃燒而吸入不明物質,當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駕駛曳引車,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超車時未充分警告對向來車,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次因。
3、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同前述見解,有該會109年3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453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37頁)。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靠右行駛云云。惟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為路中間,業據證人冷遠建證述甚明。且參以車禍事故現場路寬為10公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且約可容納3台車行駛,亦據證人冷遠建證述無訛。則倘若被告確係緊貼右邊行駛,該路應無不能同時容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併排之理。再參以兩車發生撞擊後之停止地點,為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路邊。倘若被告僅靠右邊行駛,則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自前方行駛而來,即使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兩車發生撞擊後之停止地點亦應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路邊,而不會移動至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路邊。由此可認,被告應係駕駛曳引車行駛在路中間。被告辯稱其靠右行駛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因現場過於狹窄,被告如何閃避均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經測量後車寬為3.09公尺,約為現場路寬之3分之1現場可容納3台車,且被告係於路中間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現場路寬,被告可駕駛曳引車減速向右偏靠,並無現場過於狹窄,不能閃避之情形。而被告駕駛曳引車時,應減速向右偏靠而未採取該必要措施,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車起火燃燒,被害人因逃生不及而吸入不明物質,當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由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逆向駛至該道路之北往南向車道上之過失云云。惟案發現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業如前述;依現場照片可知(見相字卷第53頁),現場亦未劃設路面邊線、行車分向線。而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路中間,業據證人冷遠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靠左行駛而阻擋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之行車路線,自難認被告有何逆向行駛至該道路之北往南向車道上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係以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務之人,行經肇事地點,見被害人方志豪駕駛曳引車駛入其駕駛之同一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向右靠偏,致二車在路中間發生撞擊,造成車輛起火燃燒,被害人因逃生不及而在猛烈之火勢中吸入不明物質,當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查詢送醫之駕駛人身分,知道係被告之後,前去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本件經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以從事駕駛曳引車輛載運砂石為業務之人,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劃設道路邊線及行車分向線之溪底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肇事地點時,見前方適有由被害人駕駛曳引車亦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向右靠偏,致使二車在路中間發生撞擊,造成車輛起火燃燒,被害人因逃生不及而當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所為甚有不該,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惟念其除曾於82年,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經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正反面),素行尚可。且其雖否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對於客觀事實仍多所坦承,僅爭執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之法律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駕駛曳引車,超車時進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未充分警告對向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在仍擔任聯結車司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相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雖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惟本件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