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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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澤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後左轉駛入光復路,旋遭在同縣市○○路○號前(即光復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鄭財明 、警員 馬佳佑 攔停稽查。過程中,陳儀澤就得否在場拍攝執勤員警一事,與警員鄭財明產生爭執,經警員馬佳佑電請支援,其時值巡邏勤務之警員 許家瑋 、 王雨亭 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趕赴現場支援協助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詎陳儀澤於警員許家瑋、王雨亭到場後,屢經警員許家瑋、王雨亭勸其冷靜,情緒仍未能平復,猶執意在場拍攝員警,繼因見警員王雨亭嚼口香糖及手叉腰,明知警員王雨亭係警察人員而為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對警員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而辱罵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遭警員許家瑋、王雨亭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對警員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因為交通違規遭警方稽查時,固有持行動電話拍攝警察,然此係就警察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進行蒐證,嗣因警察堅拒我在場拍攝,雙方因而就警察得否以隱私權為由拒絕拍攝一事發生爭執,惟警察應不得主張隱私權而拒絕我在場拍攝,是以我在場拍攝或態度不佳,要非屬妨害公務,且警察當時言行誇張,於執行勤務時嚼口香糖、手叉腰、語帶挑釁,有違公務員代表公權力機關應保持端莊、嚴謹形象之注意義務,確實讓我感覺警察像流氓,我始出言稱警察「像流氓」,我並非要讓警察難堪,僅為事實陳述與適當評論,若非警察行為像流氓,我也不會自然反應出言指稱警察像流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後左轉駛入光復路,旋遭在同縣市○○路○號前(即同縣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攔停稽查。過程中,被告就得否在場拍攝執勤員警一事,與小隊長鄭財明產生爭執,經警員馬佳佑電請支援,其時值巡邏勤務之警員許家瑋、王雨亭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趕赴本案現場支援協助。詎被告於警員許家瑋、王雨亭到場後,屢經警員許家瑋、王雨亭勸其冷靜,情緒仍未能平復,猶執意在場拍攝員警,繼因見警員王雨亭嚼口香糖及手叉腰,當場對警員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旋遭警員許家瑋、王雨亭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8、89、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我與馬佳佑攔停舉發後,即在場質疑警方為何不舉發他人違規,認為警方取締不公平、態度相當囂張,且手持行動電話朝我拍攝,更對著我咆哮。因為當時我在舉發另名違規駕駛,怕被告拍攝他人個資,便將被告手撥開,被告就喊稱警察打人。馬佳佑便致電隊部請求支援,後來民族所警員即到場處理,期間被告因出言「像流氓」等語,旋遭民族所警員逮捕,但因當時我在一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故我不知道被告是對民族所何位警員出言「像流氓」,惟被告不是對著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馬佳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見被告紅燈左轉,便予以攔停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初始被告態度尚可,然被告見路口有其他人違規後就暴怒,質疑為何不取締別人違規,並稱警察取締執法不公。我當時因為還在開單,便由鄭財明與被告對話,之後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鄭財明時,因為鄭財明制止他,被告就喊稱警察打人,當時我還沒有完成開單,我就拿攝影機在旁拍攝蒐證,直至民族所警員到場支援,我才完成開單。我有聽到被告罵「像流氓」,被告是對著民族所的警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與王雨亭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後來因為交通隊請求支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旋調派我們前往現場支援協助。我與王雨亭到場後,我跟被告表示要其慢慢講、好好講,但被告稱其無法冷靜,無法與我溝通,對著我們大小聲。之後,被告看到王雨亭嚼口香糖,便出言稱警察像流氓,我們旋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207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王雨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與許家瑋值巡邏勤務,亦即於巡邏途中隨時依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處理各類案件,嗣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我們旋前往現場支援協助。到場後,被告質疑我為何嚼口香糖,並說我像流氓一樣,被告係針對我表示「像流氓」,因為當時我面對著被告,且本案現場亦僅我有嚼口香糖,而我也有手叉腰。被告出言「像流氓」後,我也指著被告回稱「你說我流氓」,然後許家瑋便上前與我一同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均相一致,復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公訴人當庭播放警方及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實施勘驗無訛(檔案名稱:0000000陳儀澤妨礙公務現場影片、檔
4、檔5),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7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36、139至16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038600號函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20頁,本院卷第69、71頁)。是以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接續對當時在場警員,接續辱罵「流氓」數次等語。然查:
⒈被告言語內容實為「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
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查明,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131、135頁)。公訴人認被告係接續辱罵「流氓」數次,尚嫌簡略,應予更正。
⒉被告出言前揭言語係針對警員王雨亭而為等情,業經證人
王雨亭證述明確,已敘明在前,且觀之被告前揭言語「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內容,可知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針對嚼口香糖及手叉腰之警員,而據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只有王雨亭嚼口香糖,我確定我沒有嚼口香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可知在場嚼口香糖之警員僅警員王雨亭,足認被告前揭言語對象實係在場嚼口香糖之警員王雨亭,公訴人認被告係對當時在場之警員辱罵等語,尚有誤會,亦應予更正。雖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覺得被告係針對在場之警察出言「像流氓」。因為當時我與王雨亭站得離被告最近,所以我覺得被告是針對我們2個人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證人馬佳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出言「像流氓」應該也有針對我及我們交通隊。被告出言「像流氓」時,我就在附近,被告係面對民族所的警員出言「像流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雖均謂其等亦遭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然細繹其等所證前詞,可知其等係依自身與被告所處相對位置,始自認遭被告前揭言語辱及,顯為其等個人推論,且由證人鄭財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不是對我出言「像流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並無以前揭言語辱罵證人鄭財明, 益徵 被告前揭言語,確非對當時在場之全體警察人員而為,是證人許家瑋、馬佳佑所證前詞,應為其等主觀感受,自難執以認定被告出言前揭言語,同係在辱罵許家瑋、馬佳佑。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須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之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則就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若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刑法亟須加以保護,人民遂有忍受之義務,倘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當須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加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即已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又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經查,警員王雨亭係現職之警察人員乙節,業經證人王雨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本案案發時迄今均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警員王雨亭為現職之警察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並無疑義。又查,警員王雨亭係於值巡邏勤務之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趕赴本案現場支援協助等情,業如前述,再據證人馬佳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攔下被告後,由我負責對被告開單舉發,嗣因被告與鄭財明發生爭執,我在旁攝影蒐證而未能完成開單,直至民族所警員到場支援協助,我才完成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可知警員王雨亭、許家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到場支援協助後,警員馬佳佑始能完成開單舉發被告交通違規,而遂行其交通稽查勤務。據此,警員王雨亭於本案案發時,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前往本案現場,支援協助在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至為明確。從而,警員王雨亭於本案案發時,係依前揭法規執行其警察職務,形式上並無不法,被告自應予以尊重並服從,縱被告就其得否在場拍攝警員一事,與在場之警員有所爭執,或自認警方態度不佳,被告亦應遵循法律途徑救濟,惟被告卻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已如前述,而查「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等情,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以前揭言語指稱警員王雨亭「像流氓」,無異係將警員王雨亭比擬為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自足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王雨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係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前揭警察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其行為顯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警員王雨亭、許家瑋在本案現場屢向被告表示「你要我們幫忙嗎?」、「好啦,先好好的講。」、「我剛來慢慢講。」、「聽我講話,先生。」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然警員許家瑋、王雨亭並非到場即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係先對被告好言相勸,請被告冷靜,實難認警員王雨亭、許家瑋有先對被告為任何挑釁之舉措。惟由被告當時對警員王雨亭、許家瑋回應「啊你要我講,又慢慢講,啊我講快你又聽不懂,啊讓我講什麼?我講快你可以聽的懂嗎?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如果不了解,請一個了解國語的人來跟我講。」等語,輕篾嘲諷警員之語言理解能力,此等言語任何人聞之,均會感到不快。據此,反應認為本案案發時,實係被告先挑釁到場處理之警員王雨亭、許家瑋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警員挑釁始稱警員「像流氓」云云,容非有理,即令被告自覺遭人挑釁,亦應依尋合法方式救濟,要不容被告逕以非法方式宣洩情緒,被告前揭辯詞,不能據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再查,被告當時在場不斷以非常大之聲量與警察爭論,情緒非常激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佐以被告當時亦曾對警員出言「對,我不想慢慢講……」、「我講話,我不想冷靜,我不想冷靜,我想跟你講。」等情,同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
4頁),顯然被告經警員勸說,情緒仍未能平復,被告當時應已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對於警方勸說均置若罔聞,此由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到場支援時,被告情緒已非常激動,我們曾試圖安撫被告,但沒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王雨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許家瑋到場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在場大聲咆哮。我們試圖安撫被告,但被告完全不能控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亦可明白。是以,被告對警員王雨亭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實難謂係出於客觀而理性之評論,僅屬對警員王雨亭非理性之謾罵,更減損人民對於政府執行公務之信賴,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從而,被告辯稱其感覺警員王雨亭言行誇張,嚼口香糖、手叉腰、語帶挑釁,行為舉止像流氓,始出言表達自己當下感受云云,不過係被告借題發揮之辯詞,難謂有理,反徵被告係任憑自己主觀感受即隨口出言侮辱警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趙玉香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察當時禁止我們拍攝,又因警察的態度讓我覺得不像執法者應有作為,且警察對被告的態度粗暴,我覺得警察對自己在執行勤務應有之態度及法律規範不甚清楚。我覺得警察怎麼會有嚼口香糖之行為,所以我自然的表達我的看法,但警察態度仍未改善。我不覺得到場的警察是來處理事情,我覺得警察像流氓、是穿著制服的流氓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頁),然酌證人趙玉香前揭證述,均係以自己觀點詮釋警方執法行為,且就被告當場對於警方咆哮、叫囂之態度全然略而不提,失之偏頗,坦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況且證人趙玉香所證前詞,俱為其個人主觀感受,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經查,依證人王雨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現場所有警察均身著警察制服,且我與許家瑋係駕駛警車前往本案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6幀〔分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147、149、151、155、157、
159頁(圖1之1、1之3、1之4、1之5、3、4之
1、4之2、4之3、5之1、5之2、5之3、5之8、6之1、6之2、6之3、7〕,確顯示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可知警員王雨亭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在現場執行勤務甚明。是以,自警員王雨亭之穿著外觀,明顯可見警員王雨亭係警察人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鄭財明發生衝突後不久,民族所之員警即到場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警員王雨亭係到場支援之警察人員,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既知警員王雨亭係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察人員,仍於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前揭警察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其對於所為係侮辱公務員之事實,即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感覺警員像流氓,始出言表達感受云云,僅為被告行為時之個人主觀上情緒、目的、動機,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要屬二事,不能阻卻故意之成立,被告前揭辯詞,並非有理,另被告辯稱其拍攝警員係為蒐證云云,亦僅為本案被告與在場警員發生爭執之起因,無從正當化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顯圖混淆視聽,同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被
告所辯各節,均為其事後卸責辯詞,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當場辱罵「公僕、公僕
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王雨亭出言「
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辱罵之,雖有數行為,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又依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資力、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且觀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可謂甚佳;再酌被告於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以言詞辱罵,輕蔑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警員王雨亭之人格,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犯後飾卸辯詞,更認所為毫無差池,不思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行為客觀不法、主觀惡性及被告資力情形,為維持刑罰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除辱罵警員王雨亭外,尚認被告有辱罵其餘在場警員,因認被告辱罵其餘在場警員部分,亦同構成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侮辱之對象僅警員王雨亭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辱罵警員王雨亭外之其餘在場警員,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