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方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方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方榆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下稱帶福公司)負責人,帶福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則設於屏東縣○○鎮○○路○○○號,緣社團法人台灣專業潛水協會(下稱台灣潛水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 謝志堅 因同時擔任帶福公司股東,遂將台灣潛水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462-WT號自用小客貨車
0部借予帶福公司使用,且告訴人謝志堅因經常不在恆春地區,遂將台灣潛水協會大小章均放置在帶福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詎被告戴方榆因上開2部車輛業已老舊,明知告訴人謝志堅並無報廢該2部車輛之意思,竟未經告訴人謝志堅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自己持台灣潛水協會大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下稱恆春監理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廢;嗣於105年7月5日,又指示不知情之帶福公司員工 李誌賢 持台灣潛水協會大印及告訴人謝志堅私章,至恆春監理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報廢,均係使恆春監理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報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潛水協會與告訴人謝志堅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堅之證述;3.證人李誌賢之證述;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462-WT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報廢證明單各2紙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108年11月12日高監恆站字第1080230486號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5.告訴人謝志堅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方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車輛報廢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自98年起即在真理大學水域運動休閒學系告訴人擔任老師之研究室協助告訴人教學及研究事宜,伊在學期間持續協助告訴人辦理潛水相關教學及課程安排等事宜,告訴人於100年籌劃台灣專業潛水協會,經告訴人要求參與發起,故伊同時為發起人之一,告訴人以口頭不支薪聘請伊擔任協會秘書長職務。伊基於尊重老師(即告訴人)協助老師(即告訴人)完成理想並期待其推廣之理念,對社會有貢獻,同意擔任此職。唯協會成立迄今,告訴人皆以口頭或偶而以email進行聯繫交辦事項,該協會開會等除籌備成立大會外,並無任何會議紀錄。參照協會章程第22條「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協會於101年3月3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由伊代為繳納法人登記規費,並於101年3月6日收到本院公文准予登記。並由伊聯繫報社刊登成立公告。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於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請變更協會名稱由台灣專業潛水協會變更為社團法人台灣專業潛水協會,公文由 伊盡 秘書長職務,保留公文至今。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口頭委由伊至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請變更該協會會址為屏東縣○○鎮○○路○○號,伊即盡秘書長義務前往辦理,填寫告訴人資料並使用協會印章,恆春稽徵所於101年5月18日回函同意辦理。於協會成立期間告訴人多次以口頭交辦事項,伊也竭盡為學生之本分及協會秘書長之職責替告訴人辦理,不敢有違背之意,伊也盡全力協助並聽從告訴人口頭授權辦理協會事務,協助從事公益活動,並於101年9月15日協同墾管處、恆春鎮公所、恆春漁會、國軍三軍聯訓基地及海巡署等單位協同辦理淨灘及淨海活動,皆由伊代告訴人行使公文及擔任聯繫等職務,善盡秘書長之職不敢怠慢。告訴人於102年初欲將協會之車輛申請免稅等事宜,伊也替告訴人詢問國稅局,也收到傳真回覆伊免稅之條件,且於102年5月1日收到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回函,此函即闡述車輛申請使用免徵牌照稅事宜,此也是伊親自代協會辦理。伊代告訴人發函詢問內政部免徵牌照稅事宜,並於102年8月22日收到內政部回函申請免徵牌照稅事宜等,103年及105年一如往常受到口頭指示辦理車輛報廢事宜,伊擔任秘書長實不認為有何不妥,故聽從指令前往辦理,因105年當時伊公司有工作要忙,故請伊員工代為辦理。告訴人一直以來皆以此口述型態交辦事宜,伊也從不怠慢,盡心盡力,若對於使用協會印信處理協會事宜有失秘書長之職,試問上述所有辦理事宜包含成立協會、與公家機關來往事宜是否也相同有疑慮?另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僅能證明伊執行其交辦事項當時告訴人不在國內,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無口頭交辦此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戴方榆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擔任帶福公司負責人、帶福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因台灣潛水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謝志堅因同時擔任帶福公司股東,遂將台灣潛水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462-WT號自用小客貨車
0部借予帶福公司使用、告訴人謝志堅因經常不在恆春地區,遂將台灣潛水協會大小章均放置在帶福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被告戴方榆於103年7月8日自己持台灣潛水協會大印,至恆春監理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廢、被告戴方榆於105年7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帶福公司員工李誌賢持台灣潛水協會大印及告訴人謝志堅私章,至恆春監理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報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李誌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462-WT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報廢證明單各2紙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108年11月12日高監恆站字第1080230486號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謝志堅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謝志堅同意即以台灣潛水協會名義辦理本件兩部車輛報廢事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謝志堅有無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台灣潛水協會處理包括上開2部車輛報廢事宜,而針對此節,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所提出之告訴人參與被告畢業時合照與協助教學合照、台灣專業淺水協會發起人清冊、台灣專業潛水協會組織章程、收據影本、准予登記公文影本、刊登報紙影本、變更協會名稱公文影本、變更協會會址公文影本、活動照片、邀請函及聯繫規劃影本、傳真回函影本、公文影本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戴方榆擔任該協會秘書長期間曾多次以該協會名義從事相關業務及協會之運作事宜,首堪認定屬實,又其當時既係帶福公司負責人,亦有權限處理帶福公司之業務包括車輛之使用及報廢,自不待言。又告訴人謝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該2部車係協會無償借給帶福公司使用,都是用來帶客人潛水或載器材之用,當初是因為要節稅的關係,所以才登記在協會名下,我是協會掛名的董事長,也是公司掛名的股東,並沒有實際在從事什麼業務,實際上是被告與 蔡能任 在運作公司,車子是潛水協會的名字,但是是帶福公司在使用,是因為要節稅的關係,被告報廢的原因應該是車輛已不能使用,可能維修費用過高,因為我買的時候已經是很舊的車子,而且保養廠的老闆說車輛經常修理,當時帶福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擔任帶福公司負責人,又係該協會秘書長,係實際從事該協會及帶福公司業務運作之人,故被告因該2車輛老舊,而將該2車輛報廢等事實亦堪認定屬實。且告訴人謝志堅擔任該協會董事長及帶福公司股東,既僅係掛名而未實際從事業務,業據其證述明確,則其將該協會大小章交由被告,對於被告後續將登記該協會名下實際為帶福公司使用之該2車輛其後若因不堪使用而辦理報廢等情,衡情亦應有事前之概括授權,且該授權雖非針對具體、特定事務,仍無礙於其已就被告辦理該2車輛報廢一事為「概括授權」,且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再者,觀諸該2車輛已甚老舊,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倘未受告訴人概括授權,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甘冒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貿然逕自將該協會所有而由帶福公司實際使用然已不具何使用、交易價值之該2車輛報廢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其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方辦理本案2車輛報廢事宜等語,應非子虛,應堪憑採,益徵被告出於告訴人之事前概括授權,始前往辦理該協會所有之2車輛報廢事宜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該2車輛辦理報廢等情,但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始為辦理本案該2車輛之報廢事宜,其所為自不構成盜用印章罪,亦不合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