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
5號、第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80號、109年度偵字第721號、第722號、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玫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4月8日18時8分許前之間某2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記載為「於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108年3、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接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之指示,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5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5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 彭西 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祐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溫賢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邱晉裕陳敏苓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15933號卷第4至9頁【下稱警卷一】;屏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6至29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基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份子之時間,起訴意旨及
併辦意旨雖分別認係「於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10
8年3、4月間某日」,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係先提供郵局帳戶,因對方說沒有收到,又再寄第一銀行帳戶給相同對象等語(見屏檢108偵緝508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97頁),又參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溫賢亞於108年4月8日18時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係最早遭受詐騙之人,從而,被告應係於10
8年3月至同年4月8日18時8分許前之間某2日,接續將上開2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此與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常情相符,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5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4月8日18時8分許前之間某2日
,先後將前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用以
詐取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33180號、109年度偵字第721號、第722號、第1767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285至
28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第508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5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前未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5名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9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所示之5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證據名稱及其出處││號│││依交易明細││(新臺幣)││││││所示時間)││││├─┼───┼───────┼─────┼─────┼─────┼────────────┤│1│ 彭西川 │詐欺份子於108│108年4月│被告上開郵│1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彭西川於警詢││││年4月18日12時│19日14時34│局帳戶││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3分許,使用以│分許│││ 張琮傑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張琮傑(涉犯幫││││程序時之證述(見北檢108││││助詐欺取財罪嫌││││偵14686卷第11至15頁;屏││││部分,由本院以││││檢108偵緝505卷第29至35││││108年度易字第││││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1296號另行審結││││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之名義申辦之││││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郵局││││行動電話門號09││││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00000000號撥打││││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電話給彭西川持││││屏東分局崇蘭分局陳報單、││││用之門號09823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2945號,佯稱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其親友,欲向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借款云云,彭西││││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川因而陷於錯誤││││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遂依指示至屏││││制通報單、彭西川提出之郵││││東縣屏東市勝利││││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郵政國││││路郵局匯款。││││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5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8年9月5日屏││││││││服字第108000007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北檢10││││││││8偵14686卷第17、25至27││││││││、37至45、49、53至55、59││││││││頁;屏檢108偵7105卷第37││││││││至40、59至77頁)。│├─┼───┼───────┼─────┼─────┼─────┼────────────┤│2│呂祐旭│詐欺份子於108│108年4月│被告上開第│49,123元│證人即告訴人呂祐旭於警詢││││年4月19日19時│19日20時37│一銀行帳戶││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3││││24分許,撥打電│分許│││803卷第4至5頁),並有││││話給呂祐旭,佯││││呂祐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稱其先前網路購││││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臺幣活││││物分期設定有誤││││存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需依指示轉帳││││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取消等語,呂祐││││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旭因而陷於錯誤││││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遂依指示匯款││││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8年5月10││││││││日一北斗字第0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北檢108偵23803卷第7頁││││││││正反面、16至20、22至40頁││││││││反面)。│├─┼───┼───────┼─────┼─────┼─────┼────────────┤│3│溫賢亞│詐欺份子於108│108年4月│被告上開第│42,123元│證人即告訴人溫賢亞於警詢││││年4月8日18時│8日19時43│一銀行帳戶││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8分許,撥打電│分許│││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話給溫賢亞,佯││││總行108年7月23日一總營││││稱其先前網路購││││集字第86582號函暨所附被││││物設定有誤,需││││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依指示取消重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扣款設定等語,││││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秀朗 ││││溫賢亞因而陷於││││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錯誤,遂依指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21、32至33、35││││││││至37頁)。│├─┼───┼───────┼─────┼─────┼─────┼────────────┤│4│邱晉裕│詐欺份子於108│108年4月│被告上開第│29,987元│證人即告訴人邱晉裕於警詢││││年4月19日18時│19日20時28│一銀行帳戶││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0││││44分許,撥打電│分許(檢察│││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話給邱晉裕,佯│官移送併辦│││】第57至60頁),並有第一││││稱其先前網路購│意旨書誤載│││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8年7││││物設定有誤,需│為「20時37│││月24日一北斗字第00054號││││依指示取消設定│分許」,應│││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等語,邱晉裕因│予更正)│││、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而陷於錯誤,遂││││細表、邱晉裕提出之合作金││││依指示匯款。││││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9至39、61、67至││││││││71、89至91頁)。│├─┼───┼───────┼─────┼─────┼─────┼────────────┤│5│陳敏苓│詐欺份子於108│108年4月│被告上開第│12,019元│證人即告訴人陳敏苓於警詢││││年4月19日19時│19日21時50│一銀行帳戶││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0││││17分許,撥打電│分許│││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話給陳敏苓,佯││││】第83至85頁),並有第一││││稱其先前網路購││││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8年5││││物設定錯誤,需││││月6日一北斗字第00028號││││依指示取消重複││││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扣款設定等語,││││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陳敏苓因而陷於││││暨掛失資料、陳敏苓提出之││││錯誤,遂依指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匯款。││││2張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33至65、89至││││││││105、109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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