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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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 程新
張簡大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解任而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翁肇喜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執行。因兩造嗣後已和解並清償完畢,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乃聲請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之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然原審竟以異議人之催告函就相對人 程新發 部分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
㈡、惟異議人之催告函原以「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為送達處所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程新發限期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故異議人再以另一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且經相對人程新發之父親 程源盛 收受,相對人程新於本件進行中並曾具狀陳報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足見異議人之送達已合法。
㈢、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間以相對人程新發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詐欺起訴,高雄地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亦均是以「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相對人程新發之送達地址。
㈣、由上情可知,相對人程新發戶籍地址雖為「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然相對人程新發實際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且上開地址前經高雄地法刑事庭合法送達在案。故異議人以「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程新發限期行使權利,經相對人程新發之父親程源盛收受後,逾期未行使其權利,足認已合法送達,應生送達效力。原裁定認送達不合法,於法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程新發之戶籍為「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相對人程新發在本案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補正狀已載明其居住及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另相對人程新發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109年度訴字第368號詐欺等案件,亦均已陳明其居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上開高雄地院判決亦均是以「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再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109年1月16日之調解筆錄亦是以「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依上開事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相對人程新發之住所或居所地應確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異議人催告函之送達已合法,原裁定認異議人之催告為不合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非向相對人戶籍地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其催告行使權利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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