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9號原告 郭竤守 被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柏瑋刑事訴訟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茲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