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1月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德農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