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4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5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4至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路邊某處,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前揭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0000000000號濫用藥│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謝物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反應,足證被告於採尿時間│││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即98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回溯24至120小時內之某時│││驗對照表各1份│(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1包(含袋毛重│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前揭施│││0.84公克)、卷附扣│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