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交簡字第168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4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之危險性,仍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左轉彎往南行駛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不集中,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林園北路495巷南往北而來之 林忠政 發生擦撞,致林忠政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定值為0.2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0.22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次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若達每公升0.40毫克時,則會有多話、感覺障礙之行為狀態,肇事率則比未飲酒時高6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據。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飲酒後於晚間
7時40分許駕車上路,而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之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始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參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為20mg/dl(即
0.1mg/l)計算(參卷付之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約為0.32mg/l上下之間【(8時42分-7時40分)×0.1+
0.22】,已高於每公升0.25毫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已是處於比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更嚴重之感覺障礙狀態。參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顯見其意識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論,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經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可知其無視司法之教訓,其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態度甚不可取,故建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