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張錦鐘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再度為本次竊盜犯行,然其竊取之物僅鐵板二塊,尚非至鉅,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46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5號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9日6時40分許至7時10分間,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旁,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鐵板2塊得手。嗣甲○○於同日8時許,將上開鐵片載至台北市○○區○○街○○巷內張錦鐘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內,欲變賣牟利,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張錦鐘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案之鐵片2片,(四)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秋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