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於96年4月30日日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7號、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
1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17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於96年4月30日日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下茄萣海堤旁涼亭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裝填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事實及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公司98年1月8日濫用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事實為真實│││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符│││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合刑事訴追之要件及構成累犯│││紀錄表各1份│加重之要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卷附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董翠娥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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