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協商成立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5,128元,然聲請人因居家照護子女,故上開協商款均賴聲請人配偶代為支付,而其配偶尚須負擔全部家計及自身債務,聲請人不得已乃於民國97年5月間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7年7月16日就與本件同一事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下稱前案)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前案敘明:「....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具勞保身份,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台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無工作收入,即非屬無疑....債務人之配偶 王任遠 至97年6月止,每月仍有鈶銧企業有限公司之固定薪資收入62,000元可資運用。故扣除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各項支出共計40,738元(租金11,000元、膳食10,000元、水電費等4,000元、子女教育費8,000元、幼兒用品2,500元、雜項3,000元、保費支出2,238元)後,尚剩餘21,262元,仍足以清償債務人之協商金額15,128元。況債務人及其配偶並無重大經濟狀況變動之情形發生,在無須向他人請求資助之狀況下,既得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連續履行22期,何以其後卻無法繼續清償,益證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非屬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已難認聲請人於97年6月間客觀事實未變更情況下而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自90年2月12日即已加入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本可合理推測其具備從事美容業之資格或能力,縱其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查無資料,自尚未可驟斷其並無收入;又其長女 王咨懿 出生後1年9個月即94年8月間已令入親兒園就讀,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及該園註冊費、月費明細表附於前案卷內可稽,彼時聲請人之次女王咨涵尚未出生,何以在已負擔高額債務且僅配偶支撐家計之情況下,另行支付每月14,076元之高額學費,將長女送入親兒園就讀?不惟與聲請人自承協商迄今居家照護子女一詞前後矛盾,亦可見其並未據實說明自身收入狀況;再者,聲請人之配偶王任遠於97年1月至6月間,每月有鈶銧企業有限公司之固定薪資收入62,000元可資運用,已如前述,依此扣除聲請人於本件陳報之支出(租金11,000元、膳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勞健保支出2,200元、日用品3,000元)後,所剩29,800元顯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協商金額15,128元容有餘裕。此外,債務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履行協議之事實,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自難為債務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