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9、1230、12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總淨重叁點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總淨重叁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⑴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27日釋放出所」;⑵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白白」;⑶理由部分:「被告多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多次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3.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1002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甲○○係自首,而改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駁回確定,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甲○○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6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同前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分別於(1)96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共3.48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公克)扣案;(2)9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甲○○與 周土城 、陳林忠共同搭乘周土城所有之CX-050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里鄉○○路172之5號對面前道路停放後,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在CX-050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垃圾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共3.48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570號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毒品,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究應依接續犯、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抑或採一罪一罰而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認修法意旨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後之多次施用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5號著有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甲○○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述判決確定之施用犯行,2次相隔已有4月,難謂時間密接,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詳述。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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