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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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第1級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認成效良好,於91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6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2年4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3月22日18時20分許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2日1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3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足認被告於採尿前24小時內有│││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F-98││││142號)各1份││├──┼─────────────┼─────────────┤│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應逕行起訴之事實│││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2、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記│││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載之前科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查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因1包之事實│││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