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宣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宣瑋與告訴人 江嘉惠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世紀檳榔攤旁空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前大燈、前碟盤、前輪圈、軸承、珠碗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