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30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3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76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7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9月20日,是至94年12月2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3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4月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秀蘭┌───────────────────────────────────────────────────┐│支票附表:94年度催字第76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仁德聯合診所 翁光裕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80,750元│NH0000000│94年9月30日│├─┼─────────┼─────────┼─────────┼─────────┼─────────┤│2│ 吳俊朗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4,000元│AC0000000│94年12月31日│├─┼─────────┼─────────┼─────────┼─────────┼─────────┤│3│ 李林淑貞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3,360元│AH0000000│94年10月31日││││社總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