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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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忠翰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營業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財稅等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
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768,00
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484,55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51.73(768,000÷1,484,552=
51.73%),然以聲請人每月約30,000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營業成本即經營好茶小棧茶飲店之店面租金13,000元及水、電等費用支出,此有營業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出匯款單、水、電等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惟水、電、瓦斯費用雖因聲請人經營茶飲店,而有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較高之費用支出,惟應認每月以不逾3,500元為適當,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則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營業必要費用為21,70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5,200元+營業店面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故聲請人將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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