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金城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培峻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企銀)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債權人 黃昭鳳 債權人 郭麗華 債權人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60,000等情此有金城企業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3,000元,合計3,16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0,326,94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0.68(3,168,000÷10,326,943=30.68%),然以聲請人每月約60,000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女兒 杜思瑤 、無工作大陸籍配偶 李俊怡 ,及70餘歲之重度殘障父親 杜慶安 、極重度殘障母親 杜劉盡金 負扶養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98年度扶養免稅額8,20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6,558元尚屬合理(即本人11,309元+女6,833元【計算式:98年度免稅額82,000÷12=6,833】+母親2827元【計算式:82,000÷4子=1708】+父親2,827元【計算式:82,000÷4子=1,708】+配偶5,000元【計算式:98年度免稅額82,000÷12=6,833,惟聲請人陳報5,000,故以5,000計算】)。故聲請人將其每月薪資6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33,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件: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