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左堂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而圖為不勞而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又因經濟困頓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徒手行竊所生危險尚輕,而2次竊盜,被害人共損失新臺幣26000元,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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