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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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7、10、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7、10、1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附表編號4、5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編號7之犯罪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附表編號10、12號之犯罪與附表編號8、9、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7、10、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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