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39號、96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與 李洺源 前因細故,彼此心存芥蒂。李洺源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丁○○在台南市○○區○○路○○○號「唱將卡拉OK」內飲酒。
至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李洺源結帳離開,在「唱將卡拉OK」店門口與丁○○講話之音量過大,己○○從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三樓窗口,往外查看。李洺源見狀,即對己○○稱「看三小,敢就下來(台語)」,己○○因而心生不滿,即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下樓,衝向李洺源與丁○○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均倒地。丁○○以手阻擋遭劃傷,李洺源趁隙離去現場返回住處,數分鐘後,取來短鋁棒一把返回現場,兩人開始扭打。詎己○○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遭受利刃攻擊可能導致危及生命之嚴重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在台南市○○區○○路○○○號前持上開生魚片刀刺擊李洺源腹部。李洺源倒地,己○○再上前,李洺源以右手阻擋,再遭砍傷,致李洺源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左腎穿刺傷、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多處割傷等傷害。而己○○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第十肋骨骨折、胸部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警方據報逮捕己○○,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壹把。而李洺源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洺源之妻甲○○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庚○○及戊○○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應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被告己○○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一、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樓下有人在大小聲,我從三樓陽台往下看,李洺源也剛好抬頭看,就先罵我並說『看三小,敢就下來(台語)』,我換衣服後就下樓,在一樓拿了一把生魚片刀,我原本帶刀要去魚行請假,如果不能請假,就要去工作。因為出來後,又被他罵,所以我才還手。出了我家門口以後,李洺源就先罵我,並說你拿什麼我都不怕,所以我才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出來後,包括丁○○就勸阻我,並搶走我的刀子,李洺源就先行離開,過不了多久,我就看見他帶鋁棒回來,後面還跟很多人,並且開始毆打我,我才還用刀子還手,我沒有什麼印象如何刺到他」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與被害人李洺源有遠親關係,情理上即便發生爭執,被告應不至有殺人犯意。
㈡被告因樓下吵鬧,往陽台觀看,李洺源即稱「你看三小,
要不然要怎樣」,被告不予理會,因尚要帶魚刀前往魚市出門,惟一出門李洺源又出言挑釁「你想要怎樣」等語。被告因被激怒而起爭執。經李洺源友人勸架後,李洺源即先行離去,詎幾分鐘後,李洺源竟持鋁棒返回現場,並持鋁棒持續攻擊被告頭部,被告為保護自己,乃與李洺源發生扭打,證人丁○○及戊○○均證稱未看見別人毆打己○○,可證被告所受傷害,應是遭被告持鋁棒攻擊所致。而被告所受傷勢不輕,尤其頭破血流、肋骨骨折,可認係遭李洺源盲目瘋狂攻擊所致,故被告辯稱案發時因遭李洺源攻擊頭部、身體,致意識混亂模糊應可採信。故被告於掙扎抗拒中所為之反擊,顯基於防衛行為,且被告因意識模糊就如何傷及李洺源並不清楚,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李洺源之受傷倒地,因情勢混亂,被告實不知係如何發生。被告與李洺源有打架互毆情事,且係遭李洺源持鋁棒攻擊後,為防衛自己而與之扭打,縱事後發生傷害致死情事,應僅有傷害意圖而無殺人犯意。
㈢被告經李洺源一再言詞怒罵,暨遭李洺源持棒連續攻擊後
,方與李洺源發生扭打致生本案,顯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有傷害情事,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應未該當。
㈣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被害人李洺源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五分手術完畢送進加護病房,於九時四十分清醒,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轉普通病房,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併發惡性高熱,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死亡,可徵李洺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手術後情況確有好轉,卻因由加護病房轉送普通病房後,引發惡性高熱、心因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李洺源由加護病房轉送普通病房,恐係被害人李洺源細菌感染導致死亡之主要原因。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具有殺人故意: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洺源就拿了一支棒球
棒出來,大約隔二、三分鐘李洺源回到現場,這時候我就看見己○○手中有一把長約30公分以上的刀,我看見李洺源將球棒舉起,己○○的刀就從李洺源的肚子刺下去,就倒下去,己○○再上前,李洺源手舉起來要擋,己○○的刀可能有割到李洺源的手。」「李洺源被刺後倒地,躺在地上,兩隻腳亂踢,要阻擋己○○再上前來打他。人家要架開己○○,他的姿勢是要再刺他(李洺源)。己○○是因被別人架開,才停止刺他」等語。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店裡面看到李洺源
拿一支球棒,衝去己○○那裡,己○○也衝過來,我看見己○○拿刀刺向李洺源,李洺源倒在地上就爬不起來,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我聽到旁邊的人叫己○○不要再打,己○○就沒有再打,我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李洺源倒地後,己○○有要再刺的動作,旁邊在看的人叫他不要刺,他就停下來,當時在旁邊的人也怕被己○○的刀刺到,沒有人敢過去」等語。
㈢被害人李洺源因被告己○○殺害行為,致受有腹部穿刺傷
併小腸穿孔、左腎穿刺傷、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多處割傷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為致命傷,開口及閉口分別為四及四點五公分,最深達左腎下方,測量推定深達十五至二十公分;右手前臂深層銳器傷總長達三十五公分,深達骨頭約二至六公分,呈瓣狀由下向上切割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就上開被害人李洺源右手前臂之傷害觀之,係「由下向上」之切割傷,足認證人丁○○上開有關「被害人遭刺傷腹部後倒地,被告持刀再上前欲行刺殺,被害人舉右手抵擋故遭割傷」及「己○○刺到他腹部,李洺源倒地後抵擋時,我才看到他手臂受傷」等語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上述傷情及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仍持刀向前刺傷等情觀之,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及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情形,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
㈣扣案生魚片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
刀刃及刀柄發現斑跡,經以抗人血清檢測法,呈陽性反應,研判上開斑跡很可能為人類血跡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六00四三三六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佐被害人李洺源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因為腹部穿刺銳創致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腹膜炎、心肌炎併惡性高溫症及心臟衰竭死亡,亦有同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李洺源確係因遭被告己○○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刺殺死亡無疑。證人丁○○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詞:「李洺源將球棒舉起,己○○的刀就從李洺源的肚子刺下去」等語及證人庚○○於審判中證稱:「李洺源拿一支球棒,衝去己○○那裡,己○○也衝過來,我看見己○○拿刀刺向李洺源,李洺源倒在地上就爬不起來」等語,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我沒有親眼目睹己○○持刀刺傷李洺源。」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目擊己○○以刀如何刺到李洺源」等語。證人庚○○於警訊中陳稱:「我沒有注意是否是己○○持刀刺傷李洺源」、於偵查中陳稱:「我並沒有看到己○○刺到李洺源」等語,其等二人既均係近距離在場目睹兇案發生之目擊證人,其等於警、偵訊中陳述未目睹被告如何行兇,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可採信。
㈤被告辯稱:我帶刀子出去本來是要魚行請假,如果不能請
假,我就要去魚行工作。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當日已經下班,且因乙○○事先有打電話前來,準備前去幫周女慶生,出門時衣服已經換好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前來「唱將卡拉OK」時是穿著刮魚鱗的工作服,所以他要回家換衣服,並邀請十幾位朋友要到「北海釣蝦場」等語。被告既已下班,已換掉工作服,準備與乙○○等十餘位友人前往「北海釣蝦場」為周女慶生,其辯稱帶刀子是要去魚行請假,若不能請假,就要工作云云,顯然矛盾,自不足採信。被告帶刀下樓,純係為報復被害人李洺源挑釁行為自明。
㈥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
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參照)。若因私仇而生憤怒,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己○○於本院辯稱:我衝下來的時候,李洺源又罵我,說你拿什麼東西我都不怕,我衝過去的時候,他有沒有倒地我不清楚。丁○○叫李洺源離開。縱被害人李洺源於被告己○○下樓時對被告有何言語上挑釁,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言詞刺激,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況被害人李洺源既對被告稱:「你拿什麼東西我都不怕」等語,足證李洺源已看見被告手持魚刀,才會有如此言語,倘被告己○○所辯伊下樓時魚刀是放在後面口袋裡云云可採,李洺源既看不見被告之魚刀,自無無中生有之理。
二、被害人李洺源死亡之結果,肇因於被告之殺害行為,且具有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李洺源遭被告己○○刺殺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
腸穿孔、左腎穿刺傷、腹內大量出血並出血性休克,右前臂部深部切割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多處割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緊急手術,仍因腹部穿刺銳創引起腹膜炎、手術後復原期併發惡性高熱症、肺栓塞、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害人李洺源死亡之結果,確肇因於被告之殺害行為,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李洺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送往成大醫院接受
緊急手術後,迄出院前,並未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翌(十八)日因病況危急,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自加護病房自動出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0九六000四六二七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將李洺源由加護病房轉送普通病房,恐係被害人李洺源細菌感染導致死亡之主要原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不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㈠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既曰侵害,其行為自必出於一方之先施,故各方互施不法之侵害,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判例亦謂:「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李洺源將球棒舉
起,己○○的刀就從李洺源的肚子刺下去。」「第二次李洺源拿鋁棒來,二人一觸即發。」「李洺源有要打己○○的姿勢,好像有兩次,有無打到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李洺源高高舉起球棒,二人就開始扭打,二人都有動手,李洺源拿球棒打己○○,己○○拿刀刺李洺源,等我出來時,李洺源已經倒地」等語。
㈢被告己○○因與被害人李洺源互毆結果,亦受有頭部外傷
、右大腿及右小腿撕裂傷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胸部鈍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經當庭勘驗被害人李洺源所持鋁棒結果,該鋁棒上染有血跡,鋁棒凹陷,對照被告所受傷害,顯見被害人亦持鋁棒毆打被告甚明。
㈣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互毆攻擊對方行為,究係肇始何方,
或係同時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是否全係被害人所造成,依被告供詞,或亦遭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所致?依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揆之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刺殺被害人行為,屬防衛己身生命安全之正當行為云云,即無從證明,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二、爰審酌:㈠被告僅因遭被害人言語上挑釁,先持鋒利之生魚片刀下樓攻擊被害人李洺源,引發後續之互毆、殺人事件。
㈡被害人李洺源之傷勢嚴重,腹部一刀尤屬致命,深達腹腔
,右前臂刀傷亦深可見骨,魚刀固然鋒利,被告下手更絕無留情。
㈢被告任職魚行,每日使用魚刀剖魚取肚,深知魚刀無比鋒
利,僅受言詞刺激,即持魚刀下樓,無視可能之危害,其性既暴且躁。倘非被告暴躁、魯莽行事,悲劇不致發生,亦不必後悔莫及。
㈣被告殺人行為,除剝奪被害人李洺源生命外,更致其圓滿
之家庭破碎、親人苦痛。惟李洺源酒後生事,持鋁棒痛毆被告,被告亦受傷不輕。
㈤綜上各節,爰認被告罪不至死,科處無期徒刑,復嫌過重,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扣案生魚片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按,併依法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