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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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4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經核正確,茲引用之(如附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予以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真實不虛,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實成立,有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在卷,原法院並無不為調查情事。至於債權是否真實,則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為依據,執行法院僅得依其內容為執行;如果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消滅情事,債務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異議之訴循求解決,尚不得為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無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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