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乙○○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因戊○○向他人承租原屬丙○○所有遭拍賣之土地而發生爭執,詎戊○○、丙○○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丙○○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口腔,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牙齒脫落及左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戊○○則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左側,並將丙○○推入乾涸之養蝦池內,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戊○○見丙○○摔落養蝦池後即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戊○○協同警員 韓培添李江河 搭乘警用巡邏車返回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戊○○到場後即自行下車並與丙○○再度發生爭執,丙○○乃承上揭犯意,並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戊○○圍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嗣經韓培添、李江河呼叫警力到場支援,戊○○始於同日19時許經警保護離開現場。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戊○○、丙○○、證人韓培添、李江河、 羅明進林美蘭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戊○○、丙○○、證人 曾清坤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未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再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作為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乙○○、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傷害戊○○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相符,又被害人戊○○遭被告丙○○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口腔內牙齒脫落及左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70頁)各1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丙○○傷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部分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與丙○○互毆,辯稱:我沒有打丙○○,是丙○○自己重心不穩跌落養蝦池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左側,並將丙○○推入乾涸之養蝦池內,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訴稱:我是在95年
2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與戊○○爭吵至傷害,我與戊○○在養蝦池水門上先發生口角,然後戊○○先動手打我,還推我到養蝦池內,當時養蝦池內沒水,所以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丙○○於偵查中仍結證稱:戊○○打到我的牙齒及頭部左側,他打我3、4拳後我就掉下去漁塭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每日傍晚5點到5點半左右要到魚塭養魚,戊○○在那邊砍芒果,我問他塭岸這樣弄是否滿意,告訴他大家要和氣,就這樣互相起了爭執,戊○○出手打我臉部,我擋住就回手打他,他打我之後我滾到塭仔底部,約暈了幾分鐘,我看到戊○○跑到租屋處手拿水泥擋板,我就很生氣罵他,也隨手拿木棍,綁在機車後面要追打戊○○,是受傷當天就去看急診,急診完打點滴直到隔天3月1日開始住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是當天和戊○○發生衝突所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 饒桂蘭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距離現場100公尺處聽到有打架的聲音,我就趕緊出來看,當時我是在我的塭寮整理東西,我看到戊○○和我先生丙○○在那邊,那是在第一現場時,當時我看到他們2人互相出拳打架,我看到戊○○把丙○○打落塭底,戊○○就離開,丙○○在塭底爬起來之後就騎機車追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相符,且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送丙○○到安泰醫院就醫,送丙○○到安泰醫院是因為看他臉色蒼白腳無力,且摔到魚塭裡面,在送丙○○到醫院的途中,我問丙○○為何受傷,丙○○說他和戊○○打架,被戊○○打落到魚塭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第120頁正面),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8頁)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戊○○既遭受丙○○毆打,其應無未還手之理,參以證人即警員李江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戊○○下車後就被丙○○那邊的人追打,是有人出手打了戊○○1、2拳,丙○○他們4、5人都是徒手追打戊○○,戊○○也有還手,他們僵持時我們圍著戊○○,隔開戊○○,但他們會趁隙出個1、2拳打戊○○,戊○○也會趁隙出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因稍後在警察面前及對方多人面前,被告戊○○被打都有還手,先前警察未在場,且僅丙○○
1人,被告戊○○被丙○○打焉有不還手之理(要有很好修養才不會還手),是被告戊○○應有還手毆打丙○○,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饒桂蘭、羅明進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部分之傷害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與丙○○等人毆打戊○○,辯稱:我沒有打戊○○,我只是在場關心丙○○與戊○○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乙○○與丙○○等人圍毆戊○○,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丙○○教唆乙○○一起毆打我成傷,丙○○、乙○○在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圍著伊一起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9頁);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有打我,我有看到,他們當時是徒手打,他們打我的頭及身體(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下車就被其他人圍住,他們二話不說就出拳打我,乙○○踢我腰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又證人即警員李江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戊○○下車後就被丙○○那邊的人追打,是有人出手打了戊○○
1、2拳,丙○○他們4、5人都是徒手追打戊○○,戊○○也有還手,他們僵持時我們圍著戊○○,隔開戊○○,但他們會趁隙出個1、2拳打戊○○,戊○○也會趁隙出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證人 林建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載林美蘭去崁頂鄉案發現場,到那邊時已經看到一堆人圍著戊○○在毆打,戊○○一直喊他牙齒已經掉了,叫他們住手,打的是在場的被告,他們有的用手,有的用腳,都是集中打頭部、臉部,腳的部分就是踹他腹部、腰部,戊○○就用手擋,但是都擋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一下車時就傻眼了,我看到4、5人一起打戊○○,我看到戊○○嘴巴腫起來,臉部有流血,我看到丙○○、乙○○用手打戊○○的頭及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林美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一堆人打戊○○,現場是1條馬路,他們在魚池旁邊打戊○○,還沒有到籬笆,也就是在警車後方打戊○○,當時旁邊圍7、8人,但是有4、5人動手,我確定是在場的被告動手,因為我認得他們的人,他們用手打頭、臉、胸部、手,全身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戊○○、李江河、林建賢、林美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1紙在卷足憑,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毆打戊○○,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堪予認定。至證人戊○○雖證稱其係遭被告乙○○自警車上拉下車云云,惟證人韓培添、李江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係戊○○自行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158頁正面),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即無所據而不可採信,又證人戊○○、李江河、林建賢、林美蘭均證稱有數人毆打戊○○,雖渠等所稱庚○○、壬○○、辛○○亦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所述與事實不符(詳下述),然被告丙○○坦承其追打戊○○時後方有許多人跟著,且觀諸戊○○所受之傷勢,可認其確遭多人毆打,應認是被告丙○○、乙○○係與其他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戊○○為本件傷害犯行,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乙○○而應適用之,合予敘明。被告丙○○、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戊○○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在同一地點時隔約1個半小時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尚有未洽。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戊○○傷害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戊○○上訴否認傷害,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丙○○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被告乙○○係協助被告丙○○毆打戊○○,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輕,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被告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使對方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丙○○、乙○○、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丙○○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戊○○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被告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戊○○、丙○○、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庚○○、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辛○○與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由丙○○、乙○○、壬○○、庚○○、辛○○將戊○○圍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口腔內牙齒脫落之傷害,俟同日19時許,戊○○欲離開上開衝突現場,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稱:以後再到這邊,要請警察保護,不然要把戊○○打死,是戊○○的葬身之地等詞,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庚○○、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又被告壬○○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辛○○涉有傷害罪嫌,及被告壬○○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美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庚○○、辛○○均堅決否認出手毆打戊○○,被告壬○○並堅決否認出言恐嚇戊○○,被告壬○○辯稱:我在場指揮交通,沒有跟戊○○講話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為戊○○好才去找村長來現場排解,沒有打戊○○;被告辛○○辯稱:我在場與曾清坤講話,沒有靠近戊○○等語,經查:
(一)證人 羅垣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正要回家時經過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有看到很多人,我看到壬○○在現場指揮交通,但是打架的事情沒有看到,經過現場時有看到戊○○靠在圍籬上,有1個年輕人及戊○○太太站在戊○○前面,更前方還有2名警察,村長也在場,現場有20~30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有看到壬○○站在路中間那邊指揮交通,壬○○和我沒有相差多久的時間到現場,因為我到場時他才剛到場,我有看到他開車停在現場下車,他和我是不同方向到現場,知道壬○○從對向過來是因為我認得壬○○的車子,他是開藍色小發財車,我看到他的發財車開過來,我看到他人下車,因為他人高馬大很好辨識,他就在場指揮交通,我不知道壬○○從何處開車到現場,我開車到現場時確實看到他開車到現場並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戊○○有再和警察回到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當時壬○○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及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壬○○在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壬○○確係在本件案發現場指揮交通,且其到場時警員韓培添、李江河已在場,而韓培添、李江河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沒有看到壬○○打戊○○,看不清誰打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被告壬○○所辯即非無據。又戊○○係在警員韓培添、李江河之保護下乘坐警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戊○○、韓培添、李江河、 曾仁忠 、羅明進證述明確,而證人韓培添、羅明進、曾仁忠、李江河均證稱於戊○○離去現場之際,未聽聞任何人出言恐嚇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第
118頁正面、第12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以證人韓培添、曾仁忠、李江河均身為警員,渠等負有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職責,自無迴護被告壬○○之必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而可採信。
(二)又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港東村村長,那時是庚○○來叫我,我過去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我到場時戊○○靠在路旁塑膠籬笆上,手上拿著1支水泥抹刀,當時戊○○身旁有他太太及另1名年輕人,戊○○他太太站在戊○○前面,庚○○和我一起走到現場,當天是庚○○到我家告訴我前面很多人圍觀好像有事情,我就趕緊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羅明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吃飯,庚○○跑過來說有警車,說有很多人在那邊,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衡情若被告庚○○真與丙○○等人共同出手毆打戊○○,其焉有自行帶領身為村長之羅明進到場之理,堪認被告庚○○見丙○○與戊○○發生衝突後即行離開現場至羅明進住處帶領羅明進到場,被告庚○○應無參與毆打戊○○。
(三)再證人曾清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我的魚塭那邊吃飯,我吃飯時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出來看,看到警察有在場,有人在吵架,但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我站在我家的騎樓下,我有問辛○○發生何事,他說他剛到也不知道,辛○○站在我家鐵門外,村長當時就在現場,我有看到戊○○,他與他太太站在我的魚塭旁的路邊處,後面就是我魚塭的圍網,2名警員站在戊○○前方,警察前面就是一群人,我出門時辛○○就站在我家門口,我門口離現場沒有多遠,我問辛○○發生何事,他說他也不知道,他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核與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辛○○站在另一邊和別人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辛○○於戊○○與丙○○等人發生衝突時與曾清坤同在衝突現場附近,並未參與毆打戊○○。
(四)雖證人戊○○、林美蘭、林建賢雖均證稱:被告壬○○、庚○○、辛○○出手毆打戊○○,被告壬○○並出言恐嚇戊○○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美蘭、林建賢之證述均與上開證人韓培添、李江河、曾仁忠、羅明進、羅垣雄、丙○○、曾清坤之證述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以證人林美蘭係告訴人戊○○之妻,證人林建賢係告訴人戊○○之外甥,渠等所為之證述不無附和告訴人戊○○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其親人即證人林美蘭、林建賢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壬○○、庚○○、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本院審理時證人癸○○亦陳稱:「我當天載我媽媽路過,看到有人打架就下去勸架,被告要我當證人我也很生氣,從無事先告知,戊○○到警察局就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出庭作證就要到督察室投訴我,我當天休假載我媽媽經過,看到有人大聲吵架,好意勸他們不要打架,當天很暗並沒有看到誰打誰,基於警察職責,是我打110報案的」「(問:有無看到打架情形?)答:沒有」等語(見96年7月
2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丁○○亦稱:戊○○有去向我借電話,打架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96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甲○○亦稱: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等語(見96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己○○亦陳稱: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等語(見96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
因證人癸○○稱當時天已很暗並沒有看到誰打誰,其餘證人丁○○、甲○○、己○○均稱未看到打架情形,是仍不能為被告壬○○、庚○○、辛○○不利之證明。
(六)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戊○○雖提出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3號其告警員韓培添偽證之起訴書,欲證明其有遭受被告壬○○、庚○○、辛○○毆打,警員韓培添做偽證云云,惟查該起訴書僅泛稱告發人與其他被告互毆,並未指明是被告壬○○、庚○○、辛○○與戊○○互毆,而本件毆打告訴人戊○○者是丙○○、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戊○○提出之前述警員韓培添偽證案之起訴書,僅能證明韓培添應有看見戊○○與其他被告互毆,而虛偽陳述說沒有看見互毆,並未指明其他被告是何人,故仍不能為被告壬○○、庚○○、辛○○不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戊○○及其妻林美蘭、其外甥林建賢之證述與上開證人韓培添、李江河、曾仁忠、羅明進、羅垣雄、丙○○、曾清坤之證述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以證人林美蘭係告訴人戊○○之妻,證人林建賢係告訴人戊○○之外甥,渠等所為之證述不無附和告訴人戊○○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壬○○、庚○○、辛○○有共同傷害及被告壬○○有恐嚇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壬○○、庚○○、辛○○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戊○○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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