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從事建築工程,平日並駕駛大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等物品,駕駛大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左右,途經該路段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隨後見綠燈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在前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撞及由 魏金印 所騎,由西往東方向,在甲○○駕車行向之綠燈亮起前即進入路口,而穿越永大路2段之腳踏車,並造成魏金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魏金印經送醫救治後,最終則因與頭部外傷無直接關聯之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所導致之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魏金印之子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5張。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9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7月27日(95)奇醫字第332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永達醫院永達字第0951114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549號函附之法醫所(95)醫鑑字第235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
(五)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9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0日南鑑字第095590283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甲○○係從事建築工程,平日並駕駛大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等物品,駕駛大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魏金印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上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9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一節,亦有前述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0日南鑑字第095590283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重大,且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核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則已坦白承認犯罪,其犯後態度經核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則著有判例足供參考。查被害人魏金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5年2月5日,最終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雖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2月6日死亡證字1710號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然因被害人之死亡係起因於泌尿道感染,而其陳舊性腦出血則與引起死亡之疾病無直接關係一情,除據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明確外,並有上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7月27日(95)奇醫字第332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足憑,可見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與其最終之死亡結果間,經核應無直接關聯。其次,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549號函附之法醫所(95)醫鑑字第235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雖認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治療至死亡有「無間斷性之因果關係」,但同時亦認被害人之頭部受傷應可達復原,甚至可再進步達可自由、自主活動之可能,惟推定被害人年齡較高,致長期臥床引起尿道感染、尿菌血症、肺炎等敗血症等情,亦可知悉被害人最終之死亡,雖與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受傷而臥病在床有關,但其死亡之主要原因則係尿道感染、尿菌血症、肺炎等敗血症等與頭部受傷無直接關聯之病症。此就一般情形觀察,病患有頭部受傷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照客觀情狀加以審查,則應可認為不必然皆會發生尿道感染等病症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見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經核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故被告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即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