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88年間犯變造特許證罪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其中變造特許證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乎減刑條件,爰依法提出聲請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於88年間,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其中受刑人所犯變造特許證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本院於90年6月12日9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27日9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而對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1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變造特許證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7日95年度台非字第1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又對於上開本院90年6月12日9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7日95年度台非字第1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95年度台非字第1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變造特許證罪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惟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而受刑人所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雖為本院,但該罪不合於減刑條件。依前開規定所示,本件應由受刑人所犯變造特許證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