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上午10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插入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懸掛AFU-
10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丁○○所有,於94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遭丙○○竊取,嗣丙○○將該機車售予知情之甲○○,甲○○並將其所有之AFU-102號重型機車車牌改掛於該車上,係由甲○○持有中之車輛暨車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甲○○查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攝得乙○○騎駛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98年5月13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扣得其竊得之前開機車(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丁○○領回)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售予甲○○及戊○○(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丙○○買受本案機車,並換掛自己先前所有機車之AFU-10
2號車牌等情(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1-1頁、第10
1頁至第104頁、第144頁至第149頁)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員警查獲之機車係其所有,於94年4月底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犯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案機車及引擎號碼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
0、AFU-102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攝得被告騎駛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照片2張等件可佐(附於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15公分,其中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0頁),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故竊盜罪之客體自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係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占有支配之下,行為人予以竊取而破壞占有人對於該物之管領支配關係,仍應成立竊盜罪。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雖係被害人丁○○先前即已失竊之物,然於被告行竊之際,仍係處於有人占有管領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予以竊取得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竊盜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丙○○被訴竊盜、甲○○及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