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件及支票影本十九張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