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漱涵 送達代收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信評 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提起聲請,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信評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黃信評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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