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聲請人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蔡明正 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明正之配偶。自民國100年9月至今,聲請人承租現址處並僱用一名外傭一同協助照料,期間一直想提供更舒服、生活品質更佳的處所給受監護宣告人蔡明正,現今找到臺南市○區○○○街00號透天厝欲承購,不論看護輔助照料、推輪椅帶受監護宣告人蔡明正休憩,生活品質都是優於現在。然考量家人經濟上尚有不足,故打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明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以受監護宣告人蔡明正之利益衡量,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蔡明正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蔡宜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蔡明正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可採信。
(二)惟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應於111年8月30日到庭說明擬如何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對象、價格為何?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說明,本院無從審核本件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自難准許。況聲請人前於101年1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時,一併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但未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宜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後,依該裁定諭知內容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其程序是否合法,亦有疑義。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全部2嘉義縣○○鎮○○段000號土地20分之73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20分之7

更多裁判書